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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永慶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聲明,並依該訴之聲明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伊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同年月4日寄送民事起訴理由狀補正聲明請求事項,原審應據以核定裁判費命伊繳納,然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36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與其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不符,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聲明,並依該訴之聲明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嗣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起訴理由狀,業陳明其向相對人以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約定分60期償還,已繳納10期,僅剩47萬元未清償等語,惟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亦有民事起訴理由狀、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觀之補正裁定內容,就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係諭知「依前項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5頁),即僅命抗告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並未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乃原裁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