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心亞相 對 人 程弘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條自明,是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其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111年6月離婚,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抗告人借款或由抗告人代墊費用共新臺幣167,443元(下稱系爭欠款)。相對人於109年1月4日承諾返還系爭欠款,並於同年2月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高雄,抗告人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間多次催促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始終裝瘋賣傻。相對人為型塑其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於110年3月23日從其娘家分立新戶,並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高雄市地址)。因相對人承諾返還系爭欠款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北投區地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其居所亦在北投區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無移轉管轄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告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高雄市地址,並經原審向該址寄送民事告訴狀繕本,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18日調解時陳稱其確實住在高雄,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審卷宗無訛,且有民事告訴狀、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54頁、第58、59頁),而相對人自109年12月8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地址,亦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係居住於高雄市地址,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返還系爭欠款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住居所在北投區地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及首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既已離去並廢止北投區地址為其住居所,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管轄法院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事件發生時間 事由 相對人欠款金額 1 107年5至10月 相對人過往勞健保費用 20,878元 2 107年10月至 108年9月 相對人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所積欠之個人應負擔費用 37,234元 3 108年3月27日 相對人106年綜所稅及罰鍰 31,052元 4 108年3月 相對人欲購置昂貴家具,並承諾分攤其費用 45,059元 5 108年6月16日 相對人離家後借款 20,000元 6 109年4月30日 由抗告人協助整理及支付相對人物品運送費用 13,220元 合計 167,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