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鄒有富代 理 人 鄒明玉相 對 人 鄒謹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輛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求回復車輛移轉登記之車輛(車號: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月:2003年11月,排氣量:1795c.c,引擎號碼:G4GB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為家中共同財產,一直為大家所共同使用,因當初委由相對人代理採買,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初自看守所返家後,竟因家中無法滿足其不斷需索金錢之要求,即否認家人為家中共同生活之付出,並開始不斷對家人濫行訴訟,故本件實不宜准其聲請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1年全期汽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證物(見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36至42頁),抗告人是否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