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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證人簡煌輝於該案之證述涉及偽證,伊已提起另案刑事自訴案件,認有必要聲請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業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於110年2月3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3日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即同年8月2日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規定。然抗告人遲於111年11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其聲請顯已逾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