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顏聰輝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被 告 顏聰銘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放建馨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請求查閱、複製上開資料之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本件僅繳5,400元,尚不足11,9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因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後,有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不同,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依職權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