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顏聰輝訴訟代理人 刑玥律師被 告 顏聰銘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亦無民事訴訟法同條第2項各款情形,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即續依簡易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之股東現為原告及被告二人,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原告則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原告為了解建馨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提供建馨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原告查閱、抄錄,詎料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建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放建馨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
三、被告則以: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顏添發之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判決不存在,而經臺北市112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917300號函,將建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7月15日建一字第761644號函核准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之狀態,即董事為訴外人顏李惠芬,股東為兩造、顏李惠芬、訴外人顏麗玲、顏麗峰、顏添發,而自上開登記可知,被告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且建馨公司目前已無實際經營,被告未持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為調整):
㈠建馨公司於82年7月15日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股東為顏李
惠芬(出資額40萬元)、顏添發(出資額30萬元)、原告(出資額10萬元)、被告(出資額10萬元)、顏麗鈴(出資額5萬元)、顏麗峰(出資額5萬元),其中顏李惠芬並為該公司董事,至98年11月27日前均無變動。
㈡建馨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前,章程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
㈢顏添發於90年6月11日死亡。
㈣98年11月27日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兩造、顏李惠芬、顏麗峰之簽名為真正。
㈤98年11月27日後,建馨公司未再改選該公司之董事。
五、法院之判斷㈠建馨公司股東於98年11月27日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於有限公司。
⒉原告執建馨公司98年11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
頁,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主張被告業經依法選任為建馨公司董事。經查,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事項如下:一、本公司原股東顏李惠芬出資額4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原股東顏添發出資額3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原股東顏麗鈴出資額5萬元,讓由原告承受;原股東顏麗峰出資額5萬元,讓由原告承受。二、本公司推選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等語,其下並簽有兩造、顏李惠芬、顏麗鈴、顏麗峰之姓名。
其中,兩造、顏李惠芬、顏麗峰之簽名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其等同意上開股東退股及推選被告為建馨公司董事,並無疑義。應予論究者,乃顏添發或其繼承人、顏麗鈴是否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
⒊顏添發之出資額部分
⑴顏添發於98年11月27日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署前,即於90
年6月1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㈢)。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證人王東民亦證稱:我製作時顏添發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顏添發本人於死亡前,並未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
⑵顏添發之繼承人為顏李惠芬、兩造、顏麗鈴、顏麗峰及
訴外人顏滄海(下合稱顏添發之繼承人),業經顏麗鈴、顏麗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6頁)。原告復未提出顏添發生前有以遺囑指定其出資額由何人繼受,或顏添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協議分割顏添發所遺建馨公司出資額之證明。且若顏添發死亡後,業由特定人分得顏添發之建馨公司出資額,分得該出資額之人即替代顏添發為股東,系爭股東同意書即不會有顏添發之姓名。自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外觀,可見顏添發並未以遺囑指定建馨公司出資額之繼受人,其繼承人亦始終未分割該等出資額,該等出資額仍為顏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股份之轉讓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8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顏麗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寫「顏添發」之姓名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顏添發之繼承人中,至少顏麗鈴並未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顏添發所遺出資額之轉讓,及就該出資額所為股東權之行使。此部分轉讓及股東權之行使,即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不生效力。
⒋顏麗鈴之出資額部分
⑴原告固以顏麗鈴證稱:我並沒有繳納股款,建馨公司是
父母(顏添發與顏李惠芬)的公司,是父母把三個兒子變成股東,後來因為顏添發與顏滄海有摩擦,而把顏滄海的出資額給我和顏麗峰,但我和我哥哥們都沒有繳納股款。出資額是父母決定要移轉給我,印章都放在父母那邊,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顏添發過世後,出資額移轉是由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主張顏麗鈴就其建馨公司出資額並無實質處分權,該部分出資額之實質處分權係屬顏李惠芬及原告。系爭股東同意書既經原告及顏李惠芬簽名,顏麗鈴出資額之轉讓及其股東權之行使即屬有效等語。
⑵然查,依顏麗鈴所述,該等出資額原本實質為其父母,
即顏添發與顏李惠芬所有,出資額之實質處分權人即為顏添發與顏李惠芬。然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之時,顏添發業已死亡,則顏添發該部分之實質處分權亦由其繼承人繼承,該部分出資額之處分與股東權之行使,與以顏添發自己為股東之出資額同,需經顏添發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此等權利屬顏添發所遺,原需由顏添發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殊無自動轉由原告行使之理。原告主張:顏麗鈴出資額之實質處分權,於顏添發死後,係轉由顏李惠芬及原告行使等語,並非可採。而顏麗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姓名是顏麗峰代簽的,她簽完名打電話給我,我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可見該部分實質處分權之行使,亦未經顏添發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生效力。
⒌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轉讓出資行為之效力
⑴系爭股東同意書於98年11月27日簽立之際,股東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斯時上開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⑵建馨公司於82年7月15日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股東為顏李惠芬(出資額40萬元)、顏添發(出資額30萬元)、原告(出資額10萬元)、被告(出資額10萬元)、顏麗鈴(出資額5萬元)、顏麗峰(出資額5萬元),顏李惠芬為建馨公司之董事,其後並無變動。而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前,建馨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時,建馨公司合計表決權為1000,顏李惠芬表決權為400,登記顏添發為股東之表決權為300,兩造表決權各為100,顏麗鈴及顏麗峰表決權各為50。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時,顏李惠芬為建馨公司之董事,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出資額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因行使顏添發所遺股東權與其對顏麗鈴出資額實質處分權之顏添發繼承人未全體同意顏李惠芬出資之轉讓,該部分出資轉讓不符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至顏麗峰之出資轉讓,已得顏李惠芬及兩造合計表決權600之同意,已超過建馨公司除顏麗峰以外股東表決權950之半數,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生出資轉讓之效力。至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顏添發及顏麗鈴出資轉讓部分,因顏添發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同意該部分轉讓,自不生轉讓之效力。
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選任董事行為之效力
⑴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修正前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加以該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修正理由略謂: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修正第1項等語。是可見該部分修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改變董事選任之標準。
⑵建馨公司經上開顏麗峰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後,合計表
決權仍為1000。其中,顏李惠芬表決權為400,登記顏添發為股東之表決權為300,原告表決權為150,被告表決權為100,顏麗鈴表決權為50。系爭股東同意書選任被告為董事部分,僅經顏李惠芬及兩造同意,同意之表決權數合計650,未達建馨公司全部表決權數之三分之二。則系爭股東同意書選任被告為建馨公司之決議,因違反斯時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生選任被告為建馨公司董事之效力。而於98年11月27日後,建馨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現在自非建馨公司董事甚明。
㈡被告既非建馨公司之董事,原告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其查閱、複製。則被告有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無庸再予論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建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放建馨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性質 1 101年度至111年度 建馨公司帳冊(包含內帳及外帳)、國稅局年度申報書、進貨出貨帳本、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及各類帳簿表冊。 會計帳簿 2 101年度至111年度 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財產狀況及財務報表 3 106年度至111年度 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傳票、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 會計憑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