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朱毋我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吳克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下稱民權國中)之校長、資訊管理員。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1日間,在上址民權國中或被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內容(下稱系爭甲內容);又於同年月28日,於上開地點,登入臉書暱稱「W
uwo Chu」之臉書頁面,張貼「妖言惑眾,顛倒是非」之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乙內容,並與系爭甲內容合稱系爭內容),以此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在民權國中學生自殺事件及中山國中蕭曉玲老師不當解職事件中,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可受公評,系爭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並無違法性。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
書頁面,張貼系爭甲內容等情,有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83卷(下稱偵卷)第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並已確定在案乙節,為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諸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首頁載有「民權國中朱毋我
校長請注意差勤規定以免遭到民眾投訴」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及系爭甲內容僅係將朱毋我之姓氏書寫在名字之後等節,足認系爭甲內容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甚明。再被告直指原告「你最會說謊」,已足使閱覽者對於原告之品德產生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並無違法性云云,惟
被告所為系爭甲內容,係對原告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並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而非同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依前開說明,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以系
爭甲內容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登入臉書暱稱「Wuwo C
hu」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乙內容,固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又系爭乙內容雖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然系爭乙內容所附照片即為原告之照片,有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中107年10月11日「斥責妥瑞氏症的校長慣用鏡頭逼人的主任-蕭曉玲案早期狀況(五)」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足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3至4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諸前揭臉書暱稱即為原告姓名之英譯,堪認被告張貼系爭乙內容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然由被告在系爭乙內容下方直接轉貼系爭文章之照片,經網路照片搜尋,可輕易連結至該照片來源處;再參以系爭文章內容載有:「朱毋我參與過的另一件調查報告,是他在中山國中擔任訓導主任時,針對蕭曉玲老師的〈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裡面幾張由他拍攝、模糊不清的照片,指控蕭曉玲『要求學生關閉門窗滯留學藝股長』、『強行要求不實記載教師日誌』等。但監察院在傳喚當時在場的其他老師(人證),以及當日教室日誌(物證)後,發現事實是『教室並未鎖門且尚有其他音樂老師在場,難謂強行留置』、『教師日誌並未塗改』(監察院報告第50頁,見下圖)。如同前文裡一一舉證過的,中山國中對蕭曉玲的種種指控,不是子虛烏有,就是顛倒黑白…。比較奇怪的地方是,當時朱毋我還帶相機爬窗去拍,未免也太過積極;且據他本人在北市府廉政委員會上的敘述,『我到那邊之後莫名其妙被塞一個相機』(下圖),情節也有點離奇」等語(見易字卷第444至446頁),可知系爭文章乃在質疑原告於上開蕭曉玲老師不當解職事件中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其直接引用系爭文章之照片,並張貼系爭乙內容,係針對原告在蕭曉玲老師不當解職事件中所為陳述內容之評論等語,應非子虛。再上開蕭曉玲老師不當解職事件係社會所知曉,且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抗辯系爭乙內容屬合理之善意評論,並無違法性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乙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張貼系爭甲內容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民權國中校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碩士班學生,原任職民權國中,目前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63、86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手段與態樣,及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