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何美華訴訟代理人 馮麗姍被 告 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三房屋及其上方屋頂平臺,依如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二二00一二0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報告書第五至七頁第十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三)及其附件八)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屋內漏水所衍生之損害修復至不漏水且屋內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為止。㈡為避免損害無限擴大並有效杜絕漏水情事發生,本案請求聘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屋內所受損害鑑定修復工法並依照所示報價單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平臺施工,鑑定費用及工程款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在系爭大樓一樓前後門之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連續2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上方之屋頂平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2年3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201號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三)及附件八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29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變更(本院卷第300頁),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0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即華琪大廈孝座(下稱系爭建物)7樓之3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其上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責任。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臺防水設備,致防水層老化發生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滲水、內牆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房屋受損部分,被告竟拒不修復,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在系爭建物1樓管理室及後門佈告欄張貼如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調卷)第52至54頁所示公告,內容影射原告係無良住戶,提出不合理要求云云(下稱系爭公告),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上方之系爭屋頂平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2年3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201號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結果項次㈡、㈢及附件八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住戶規約第9條未將系爭屋頂平臺之結構防水及修繕事宜列入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足見修繕系爭屋頂平臺非被告責任;其次,頂樓結構防水工程依照廠商報價金額逾10萬元,已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19條,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非屬管理委員會會議得決議事項;再者,系爭屋頂平臺之結構防水工程,系爭大樓就此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且111年9月2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然維持原分管約定之管理方法,即係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各自應有部分之範圍對應施作結構防水工程,如原告不同意此一管理方法,參民法820條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而非逕行起訴要求管委會決議,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7條之規定,管委會之決議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以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明知此節卻遲不委請廠商前來施作防水工程,當應自負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所受損害,或對於損害與有過失;又系爭公告內容並未具體指名無良住戶為何人,從內容亦無從聯想係指稱原告,客觀上並未對原告之名譽有侵害之虞,且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頂樓,其上方即為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共用部分。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狀態,受有系爭屋內天花板、牆壁損壞,且目前尚未經修繕而仍存在。
㈢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系爭建物7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由拓商水電行施作屋頂平臺防水工程。
㈣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屋頂平臺缺失所致,曾通
知被告,並提出應修繕請求。被告認無修繕之義務,而拒絕原告之修繕請求。
㈤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張貼系爭公告於社區一樓大廳前後出入口處之公告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建物之頂樓,其上方即為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因滲水、積水問題,受有天花板、內牆受損、油漆剝落、白樺、壁癌等損害,且目前尚未經修繕而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照片為證(本院士司調卷第18、20、42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就滲水、積水等情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成因、修復工法及修復費用,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確有滲水、積水,由系爭建物屋頂之積水做試水試驗後,可確認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層失效,乃造成系爭房屋滲水、積水之原因,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2年3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2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確為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防水層失效所致。
㈡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臺防水施作不良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屋頂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內住戶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且為被告管理範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依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方法及費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限,且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決議「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由頂樓住戶自洽廠商自費作防水工程的修繕」(見本院卷第260至266頁天母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故被告並無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義務云云。惟按屋頂防水層修繕、維護,係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為之職務,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並未因此免除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是被告對於已失修破壞之屋頂防水層,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修繕或僅同意為部分修繕為由,據為不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再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就應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之情形另為決議或規定,然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並僅得於可歸責範圍內令其負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倘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歸責要件及誠實信用原則。況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9月2日經決議通過,且並無就上開決議事項明定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亦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受嗣後112年9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樓平臺結構防
水工程之重大修繕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約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修復漏水等語,並提出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曾自行委由「拓商商水電行」修繕之施工估價單、施工現場圖等件為據(本院士司調卷第108、118至132頁)。惟查:
系爭社區其他頂樓住戶自行負擔費用翻新各該戶屋頂平臺之行為,乃係屬於出自其等個人意願之行為,並不足推認系爭社區有此共識及慣習,並無任何法之拘束力,自非可據為拘束原告,更非得據此解免被告維護修繕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其他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再次委由廠商施作頂樓平臺防水工程,且系爭屋頂平臺早有鐵絲網外露暨保護層破損致防水功能不足的情形,當時尚未有漏水之情,卻遲遲不聯繫廠商進行修繕,終致保護層破損擴大而造成原告專有範圍內之天花板漏水情形,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請法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陳情書(本院士司調卷第50頁),可知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開始請求被告修繕,足見其已盡通知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房屋
及屋頂平臺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屬管理委員會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乃其上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而該屋頂平臺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又欲使系爭屋頂平臺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具體修復排除滲漏原因之方式如鑑定報告第十點第二項及附件八「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F-3屋頂」表格所示,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在案。從而,原告據上開鑑定報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鑑定報告第十點第二項及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F-3屋頂」表格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頂平臺因前述原因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屋頂平臺之管理、維護人,就上開漏水原因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上揭鑑定報告就具體修復系爭房屋之方式亦載明如鑑定報告第十點第三項及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F-3」表格所示。從而,原告據上開鑑定報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鑑定報告第十點第三項及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F-3」表格所示之修復項目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僅未積極修復系爭屋頂平臺漏水,反而於110年10月4日逕行張貼系爭公告於社區一樓管理室及後門佈告欄,影射原告請求修繕屋頂平臺為無良住戶覬覦大樓基金,對被告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致使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社區一
樓管理室及後門佈告欄張貼其上載有「致區分所有權人何美華」、「說明:…3.大樓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用於大樓日常清潔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維修、管道間公共管線設備維修和重要安全設施之維修與更換,管委會必善盡使用之責任和保護,絕不容無良住戶覬覦,對管委會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等語之系爭公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告內容及公告情形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士司調卷第52至54、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乃係針對原告請求其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漏水責任歸屬予以回應,堪信是以上開可受公評事項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責任歸屬」,「是否可以大樓公共基金支應」所發表之看法、評論,並無傳述不實事實之可言,縱使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曾使用「無良」、「不合理、不合法」等表達其對原告行為之批判、指摘或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足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難堪,但與其所欲評論之事一事,仍具有關連性,並非僅單純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自難認被告係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謾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言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難認被告行為有何不法可言,自不能憑此即於法律上對之加以責難,而要求其對此賠償,以免不當箝制個人意見形成、發表之言論自由以致阻礙、貶損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交流之空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依如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另被告對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