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魏兆煌被 告 郭思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暨積欠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嗣因被告已遷離該屋,故僅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共計11萬2,024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則由被告自行繳納。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10萬1,761元,亦積欠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1萬263元,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憑(見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3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