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吳佳恩被 告 紀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刪除在Facebook和Google的評論(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審理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刪除評論部分之訴訟,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店(下稱淡新店)之結帳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往淡新店消費後,竟在「家樂福淡新店Carrefour」之Facebook粉絲專頁、Google評論上辱罵伊「!!!最大牌的結帳員!!!第一次有這麼奇妙的體驗 3520吳佳恩小姐 您身為櫃檯 我詢問贈品,一連不爽,不回 詢問哪張信用哪能用,表演翻白眼 詢問能電話集點,不想說 最後連統編也不打~我都不知到家樂福變成自助結帳,外加要看您的臉色?如果您有身體不適,您請假 不想做,能辭職 請不要把您自身脾氣發在我們身上!!」(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減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張貼系爭言論,但原告身為結帳員,卻未盡義務回答統編、刷卡、付現等問題,是系爭言論係伊親身經歷提出之主觀與事實相關之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善意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況,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已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㈠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時為淡新店結帳員。
㈡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前往淡新店消費後,在家樂福淡新店之F
acebook、Google評論上張貼系爭言論貼文㈢原告以被告上開㈡之系爭言論貼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460號妨害名譽案件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58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自系爭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係被告就其至淡新店消
費結帳之經驗,其中夾雜「3520吳佳恩小姐 您身為櫃檯 我詢問贈品,一連不爽,不回 詢問哪張信用哪能用,表演翻白眼 詢問能電話集點,不想說 最後連統編也不打」之事實陳述;以及「!!!最大牌的結帳員!!!第一次有這麼奇妙的體驗」、「我都不知到家樂福變成自助結帳,外加要看您的臉色?如果您有身體不適,您請假 不想做,能辭職 請不要把您自身脾氣發在我們身上!!」之表達個人對於原告服務態度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
⒊就上開事實陳述部分,依證人即被告妹妹紀姿伃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證稱:伊有陪同被告到家樂福消費,結帳是原告,當時她不聞不問,伊有問能不能用信用卡結帳,她沒有回答伊,後來伊直接去結帳,換被告結帳,當時伊有想要她打統編,但她發票已經打出來,臉色很不好,我們本來想請他重打,就算了,後面顧客很多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剛結完帳找有無投訴人,但找不到才在官網及谷歌上留言。原告當時態度很差,一開始伊拿信用卡問她可不可以刷,但她不理伊,伊買洗髮精有附鏡子,問她哪裡拿,她也不理伊,且翻白眼,統編是伊妹妹他們的,伊當時是去找箱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於系爭言論發表當天前往淡新店消費時,確實有經歷上開事實陳述之過程,而統編部分則係基於證人與原告間之溝通過程,而為該部分之敘述,並非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是難認此部分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⒋就上開意見表達部分,審酌大賣場結帳服務品質之良窳,尚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得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觀諸系爭言論中上開意見表達僅係被告基於消費者實際消費後所為陳述其自身經歷心得之內容,尚非無的放矢之謾罵,所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偏激、不雅或不堪之程度,應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令原告感受到不悅或羞辱,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亦未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
⒌至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一節,查本件既已認定未構成侵權行為之適用,自毋庸就該部分予以認定。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㈡如是,賠償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無再探究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