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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上訴人 陳榤龍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崔駿武律師楊承叡律師施拔臣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靜芳

鐘盈竹即陳靜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鐘豐科即陳靜茹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八里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鄭戴麗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虹

陳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及相對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八里五福宮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張虹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對人陳旗明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請求人因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間委託辦理之地籍重測結果有誤,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兩造於111年4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或系爭和解筆錄)。

(二)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下列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

1.系爭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段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就各筆土地分別記載○○段地號,並合稱○○段土地)間之經界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Q-A-G-F-H-I-J連接線已公告確定,不得合意變更或擅自調整,且○○○段土地與○○段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屬林口特定區及臺北港特定區,倘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L-M-N-O-A-B-C-D-E-F-L連接線作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將導致系爭000地號土地範圍橫跨不同使用分區,亦不得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是系爭和解違反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3條第3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人係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於112年2月22日召開說明會,始悉上情。

2.請求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係因地籍重測結果有重大錯誤,致令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0.21平方公尺,倘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L-M-N-O-A-B-C-D-E-F-L連接線作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僅差距5平方公尺,故倘系爭和解所憑之附圖有誤,顯屬請求人對於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請求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3.確認經界事件為形成訴訟,當事人並無任意處分之權利,應由法院以判決形成之,系爭和解以當事人不具有處分權之事項為和解內容,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二、視同上訴人及相對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3條第3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

(一)請求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靜芳、陳靜茹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兩造於111年4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依和解成立之日土地登記情形,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段0000地號土地,為請求人陳榤龍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相對人八里五福宮所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510、512頁及限制閱覽卷宗)。而上開確認經界事件兩造全體當事人於和解成立之時,均一致表示:同意以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L-M-N-0-A-B-C-D-E-F-L連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周邊相鄰土地之界址(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448至449頁),是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在當事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內,然因當時土地登記情形,○○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榤龍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陳榤龍、陳靜茹、陳靜芳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八里五福宮所有;是陳榤龍、陳靜茹、陳靜芳等人對於○○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八里五福宮對於○○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具有處分權,於法律上當無可能就自己所有之相鄰土地,對自己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該部分土地界址雖經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意,然既不在上開確認經界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自未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

(二)請求人雖陳稱系爭和解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致無法登記,且經淡水地政召開說明會後始悉上情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可以完成登記,地政局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確認經界並作成和解筆錄,而未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協議,且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以和解筆錄附圖涉及○○段地號連線作為界址,僅作為和解之基礎,並非和解筆錄內容之一部分,既非和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似難認○○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筆錄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故本案無法逕行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另淡水地政測量課課長張喆亦到庭證稱:依地政局上揭回函意旨,本件無法辦理登記之原因,係因和解筆錄中未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協議,並非訴訟標的,未記載於和解筆錄內容之一部分,此部分也與地政事務所的意見相同,倘若和解筆錄中有記載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為訴訟標的範圍所及,地政事務所即可辦理登記,本件目前尚未能辦理登記的原因,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同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無關連,只要法院的判決或和解筆錄中有記載,而為訴訟標的範圍,地政事務所就會依照判決及和解筆錄的內容加以登記,地政事務所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判決或和解筆錄的話,已經公告期滿確定的界址,就不會去變動,但是如果經過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既然已經是訴訟標的的範圍,為既判力所及,地政機關就會依法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此節並經淡水地政再次函覆本院在卷可稽,並於函文中具體表示「自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無關」(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此外,經本院依請求人之聲請,針對相同之疑義再次函詢地政局,地政局並再度明確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可以完成登記,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不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確無關連(見本院卷第394頁),亦與證人張喆所述及淡水地政回函所載前開意見相同,此部分事證已明,請求人雖聲請另行函詢內政部地政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陳榤龍、陳靜茹、陳靜芳、八里五福宮等當事人,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時,僅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自己所擁有○○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處分權之行使,完全不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土地之分割、合併等相關規定,更不影響○○段土地與○○○段土地原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與土地法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乙節無關,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請求人主張其對於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求人雖陳稱:其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係因地籍重測結果有重大錯誤,致令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0.21平方公尺,如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L-M-N-O-A-B-C-D-E-F-L連接線作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僅差距5平方公尺,故倘系爭和解所憑之附圖有誤,顯屬請求人對於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云云,然依上開確認經界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請求人僅表示其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L-M-N-O-A-B-C-D-E-F-L連接線作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436、448、454至455頁),並未表明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願以前開界址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無從得知其於和解成立之時,內心所考量之因素及動機為何,是請求人上開所稱縱係為真,亦屬其意思形成過程中有無動機錯誤之問題,而與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請求人依前揭情詞,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五、請求人主張確認經界事件應由法院以判決形成之,系爭和解以當事人不具有處分權之事項為和解內容,應屬無效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主張其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淡水地政申請換發權狀,經淡水地政於112年2月22日召開說明會,始知系爭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因上開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乃於知悉後30日內,在同年3月2日提出請求繼續審判狀,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3條第3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及對於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嗣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另以陳報狀補充主張:確認經界事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由法院以判決形成之,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取代,系爭和解以當事人不具有處分權之事項為和解內容,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16至419頁),然請求人主張此項繼續審判之事由,與其於112年3月2日請求繼續審判狀所載之事由不同,兩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各別計算,此項繼續審判之事由縱係成立,請求人應於和解成立之時即已得知,而無知悉在後之可能,且請求人亦未主張此項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其就此項事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項繼續審判事由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4月26日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