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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榤龍視同上訴人 陳靜芳

鐘盈竹即陳靜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鐘豐科即陳靜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八里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鄭戴麗香被上訴人 張虹

陳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必須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如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則不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再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為如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二點連線,則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似非屬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定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所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1-B1-C1 連線。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合議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所為確定界址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判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提起上開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A-B-C 連線為經界,較諸以A1-B1-C1連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查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1-J1、A1-B1-C1-D1、D1-E1、J1-K1-L1-E1之連線。倘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並非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係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則與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靜芳、陳靜茹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八里五福宮所有同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張虹所有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旗明所有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原證三附圖所示A、B、C、D、E、F、G 連結線」,並於起訴狀內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之受託廠商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圖測量,而逕依八里五福宮及張虹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其認定之界址線,與事實上兩造之界址線不符,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因此減少180.21平方公尺。」、「查原證三附圖A、B、C、D、E、F、G範圍內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由於被告對該土地範圍有所爭執,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卷一第4至5頁)。嗣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仍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狀上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 連結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24至25頁),並於上訴狀內主張「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補充鑑定圖(一)連結線確認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界址,將造成上訴人原土地面積減少180.21平方公尺,其面積差距高達11.5%」(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36頁)。依上訴人前開聲明及陳述,足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其所提附圖所示A、B、C、D、E、F、G 連結線,業已明確表示「上開範圍內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原告所有」、「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10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圖測量,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因此減少

180.21平方公尺」等語,並非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係請求法院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是上訴人提起上開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主張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所減少面積即180.2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亦屬不同。

(二)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卷一第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50,525元(計算式:2,500元×180.21平方公尺=450,525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