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榤龍視同上訴人 陳靜芳
鐘盈竹即陳靜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鐘豐科即陳靜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八里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鄭戴麗香被上訴人 張虹
陳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