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秉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程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函」聲明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規定,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