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 明 人 黃文程相 對 人 李若佩(即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
李英碩(即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李黃鳳雪(即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上列聲明人因與視同異議人李仲文等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聲明承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李若佩、李英碩、李黃鳳雪為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視同異議人李仲文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李若佩、李英碩及李黃鳳雪(下稱李若佩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有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除戶謄本、李若佩等3人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聲明人具狀聲明由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繼承人即李若佩等3人承受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