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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秉祥相 對 人 黃文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