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抗 告 人 余俊義代 理 人 曾明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抗 告 人 余俊義代 理 人 曾明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