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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112年6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於聲請狀上自陳之抗告人營業所兼法定代理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因遭退回而未能送達,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於112年6月20日將該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嗣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異議狀上仍記載上開地址),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2月6日將原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原裁定於公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計算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17日(週六,補班日)前提出抗告;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