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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狀上未記載實際之營業所在地或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