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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謝紘一上列異議人與謝欣玲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於112年2月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所屬之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已由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簽收,並經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於同年月6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且經楊正宇表示系爭支付命令已由相對人領取,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伊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同一系爭社區,僅門牌不同,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寄送至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之簽收登記表記載係由「謝J」或「謝丁」簽收領取,致使異議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社區住戶並無住戶「謝丁」,而相對人之英文名稱為Jane,故「謝J」應為相對人,並由相對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既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資訊錯誤,可見相對人已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並

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26頁、第35頁)。惟經相對人陳報其因遭異議人家暴,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9至101頁),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兩造間確有家庭暴力事件6次通報,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6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23006107號函暨成人保護案件通保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15至131頁)。堪認相對人雖以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戶籍址為戶籍地,惟相對人主觀上無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已搬離系爭戶籍址,居住在他處,客觀上亦無居住在系爭戶籍址。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由受僱人即管理員吳惠芬簽收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係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該送達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無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相對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居所,且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戶籍址由系爭社區之受僱人即管理員吳惠芬簽收,難認吳惠芬為相對人之受僱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已使用通訊軟體Line

通知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以「謝J」簽收領取云云。系爭戶籍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址,已如前述,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並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故除依上開規定送達外,以通訊軟體通知非法定送達方式,縱相對人因該通訊軟體之通知而知悉原支付命令之內容,亦不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效力。至異議人主張「謝J」即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簽收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取。㈣異議人另主張:楊正宇及相對人使異議人未能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亦涉犯刑事業務侵占、偽證、瀆職及竊盜等罪云云。惟楊正宇及相對人是否涉犯上開刑事犯罪,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涉,亦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以原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