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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劉香玲

聶夢萍

陳月梅

沈麗美

謝侍倪

吳紹開相 對 人 伊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6、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相對人尚未辭任副主任委員,提起該訴訟具有實益,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其已辭任副主任委員,相對人提起上訴已不具實益,是第1、2審訴訟費用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並命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萬6,00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稱因相對人提起上訴時已辭任副主任委員,不具實益,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