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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葉茂宏

葉茂生葉肇心共 同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茂義、江勝也、陳嘉吉、陳文、周圭璋、周銘璋、周漢楊、陳勝稔、陳行健、余得蓮、余添進、余添福、郭美律、陳星壽、陳柏壽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根林於民國81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准許後而供擔保。因系爭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又因時間久遠,受擔保利益人有難以聯繫之情事,而不能聯繫,致無法獲得其同意取回擔保,或通知其行使權利,顯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提存法第20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亦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㈠葉根林於81年10月13日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擔保,經本院以81年度存字第1185號完成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准以580萬元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於86年3月19日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1711號(下稱1711號事件)變更提存物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葉根林聲請假處分之系爭本案訴訟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40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事件,業於84年6月22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該裁定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卷第52-53頁,下稱司聲卷)。又葉根林於84年1月2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異議人於辦理1711號事件變更提存物時,衡情應知悉葉根林供擔保之假處分事件所依附之系爭本案訴訟存在情事。

㈢本院提存所前以96年9月4日(86)存字第171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合於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返還情形之規定,應檢附有關裁判書、提存書及有關文件來所依法辦理取回手續,切勿延誤,並於函中附具提存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法條。該函文已於96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葉茂宏於同年月19日委託代理人閱卷,並於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尚無提存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事由,尚不能取回提存物等語,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委任書、民事陳明狀附於1711號事件卷為憑。顯見本院提存所業於96年9月間即通知異議人確認是否可以辦理提存物之領取。再且,本院提存所復分別於98年10月19日、108年8月12日、109年7月3日以函文催促聲請人如合於提存法第18條等事由,應儘速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取回提存物,亦有該等函文附於1711號事件卷為佐,異議人始終未依法行使權利(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㈣異議人既於辦理變更提存物時,即知有系爭本案訴訟之存在

,則異議人自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時,至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然異議人卻怠於辦理,亦不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撤回假處分聲請程序,於接獲本院提存所通知時,仍於96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尚無提存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事由,而不聲請取回提存物,再接獲提存所數次通知,異議人仍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自難認異議人有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事。

㈤從而,異議人迄至111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

物(見司聲卷第6頁本院收文章),距葉根林於81年10月13日辦理提存時,或其等於86年3月19日變更提存物時,均已逾25年,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歸屬國庫,且異議人亦未釋明其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等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