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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相 對 人 林春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19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訴訟費用金額實有疑義,訴訟費是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鑑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袋地通行爭議無關聯。又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複丈費用,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此複丈與第一審判決准袋地通行權行使並無關連,上述鑑定費、複丈費不應列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相對人只須承擔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部分裁判費用,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歷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綜合各判決主文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等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相對人等人負擔,更一審追加之訴部分係由異議人等人負擔。嗣相對人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均有繳費單據及相關裁判、函文可稽,原裁定據上開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57,071元及更一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6,77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不應納入鑑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支出費用40,0

00元複丈費等語。惟法院囑請不動產鑑價機關命為鑑定,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不繳納裁判費,則無法進入實體訴訟,故此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將上開費用納入計算,並無違誤。

⒉異議人主張不應納入107年4月30日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複丈

費等語。惟第一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委託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複丈費為86,125元、4,800元,第二審法院再於108年10月7日委託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複丈費為400元、9,700元,更一審於111年7月28日委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製作成果圖,上述履勘及丈量製圖,均為法院特地囑請地政事務所為鑑定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何況,更一審程序時,既有土地重測情形,則更有必要重新製圖。異議人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認不應重複複丈,容有誤會。準此,原裁定將上開費用列入計算,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