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相 對 人 劉家宏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劉家宏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受侵害者即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當事人。本件異議人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當事人,惟相對人劉家宏係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而異議人均為原裁定所列當事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故其等均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之訴因股東涉及掏空公司資產還在訴訟中,故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故目前不適宜交由相對人閱覽相關卷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保利錸公司之股東,因有保利錸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之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領取,為明瞭當時退款方式、有無退款乙節,而有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保利錸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東乙節,已有相當之釋明。又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是以相對人為瞭解其股份退款債權能否受償,自有知悉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情形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該卷宗,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