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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蔡美玉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維哲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蔡美玉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110頁),異議人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曾欽雄),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4號事件准予備查。相對人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故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曾欽雄有無財產及財產價值,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1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相對人提出遠雄人壽保單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47,293元解繳到院後,於112年5月2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兩造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兩造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即原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2項、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相對人提出保單等值現款47,293元解繳到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終結清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欽雄之財產,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云云。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

(四)此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即使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內死亡,於聲請清算前,債務人仍得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欽雄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有本院110年6月25日士院擎家靜110年度司繼字第954號公告在卷可稽,相對人於110年6月3日聲請拋棄繼承,嗣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堪認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則相對人拋棄繼承,自無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

異議人主張應續行調查相對人拋棄繼承之原因、曾欽雄有無財產及財產價值,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之情等,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