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劉建鄰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112年10月12日遭雇主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本應於同年月15日前履行更生方案所定第22期給付,已無力履行,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原裁定僅准予將更生方案所定第23期給付延至113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自更生方案所定第22期給付延期履行,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個月即可,以便日後仍有展延需求得以緩衝等語。
三、經查: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明。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雖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於法無明文溯及適用下,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淪於具文。準此,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
(二)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確定,嗣因異議人2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116年12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14期給付延至112年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更生方案經延長履行期限後,異議人應於112年10月15日履行第22期給付。惟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始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已屆清償期之第22期給付,尚無從准許延期清償。至於原裁定斟酌異議人之履行能力,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117年8月止,較此前延長至116年12月止,再延長8個月,加計此前延長期限共1年4個月,尚未逾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但書之2年延長上限,核屬法定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況異議人非不得於此延長期間內預先準備,以備未來不時之需,對異議人並無特別不利情形存在,難認有何裁量濫用可言,就此所為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所定第22期給付於異議人聲請前已屆清償期,尚無從准許延期清償,且原裁定於法定範圍內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難認有何裁量濫用可言,原裁定准予自更生方案所定第23期給付起延長履行期限8個月,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