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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姜榮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起訴時確實有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之請求,難謂異議人就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且異議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應非合法,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5之規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訴訟救助;本案訴訟部分,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歷審裁判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故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經准許訴訟救助而使異議人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

㈡、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相對人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異議人薪資3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而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償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惟查,異議人為42年11月17日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8年12月27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異議人為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逾70歲者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推定異議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均迄至112年11月17日止,尚有3年11月,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是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598,000元(計算式:34,000元×47月=1,598,000),又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10,000,000元本息,復於第三審擴張該精神賠償至30,000,000元本息,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1,598,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11,5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71,120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曾聲請第三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游聖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37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抗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故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抗告事件裁判費與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477,320元(計算式:114,080+171,120+171,120+20,000+1,000=741,320)。

㈢、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477,320元,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之人,原裁定並不合法。然此主張係就其於前開事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否准許而爭執,本件係針對已經核准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暫免繳納裁判費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裁定是否准許訴訟救助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原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異議人雖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然經本院核算原裁定並無違誤,業如上述,自難認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又異議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異議人3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精神補償30,000,000元本息,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均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標的及內容,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雖於最高法院追加2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然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關於超過原審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張),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故就該部分非屬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範圍,當不用課徵裁判費,併與敘明。

六、至異議人對於本院命相對人繳納1,000元部分聲明異議,該部分異議人非屬命裁定繳納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無異議之利益,且相對人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原裁定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萬7,3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其他理由,核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要件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