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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楊冀華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90歲,自109年2月10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於112年6月22日揭示,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A01之戶籍資料、勞健保、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高額壽險、董監事、前科、所得財產資料、三親等、入出境等件為證,均查無A01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四、A01自109年2月10日失蹤,計至112年2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