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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劉建志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A1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1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A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1歲,自97年11月18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1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