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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定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定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陳定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逾80歲,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陳定傑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己身一親等、人壽保險、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前案紀錄、財產資料、入出境結果,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 年12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499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 年12月6 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4302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12月6 日移署資字第11101406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2月8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7127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件可證,堪認陳定傑於97年11月18日即已失蹤,其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同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查失蹤人陳定傑係11年3 月19日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