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邱顯進關 係 人 邱美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邱顯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邱劉慧敏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顯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顯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顯進係受監護宣告人邱顯强之監護人,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邱顯强之母邱劉慧敏過世後,又與邱顯强同為邱劉慧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邱劉慧敏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邱顯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17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108 年度監宣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邱顯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邱顯强分割邱劉慧敏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邱美英為邱顯强之姑姑,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邱劉慧敏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邱美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顯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