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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0號2樓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2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2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2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2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2 之子,並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

12 年1 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院11

2 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囑、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份分配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既係A2 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A2 分割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內姪,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2 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