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關 係 人 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並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112 年6 月23 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准許甲○○律師代理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如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狀附表1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灣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印鑑證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關係人甲○○律師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律師現為執業之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辦理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並能期遵循法令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關係人甲○○律師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乙○○之遺產繼承、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甲○○律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許甲○○律師代理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本即為特別人代理人職權範圍內容,屬上開遺產繼承、遺產分割事宜之一部分,且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故無另為聲請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