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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蘇麗春關 係 人 劉佩甄

劉雨涵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益宏間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蘇麗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案外人劉昭麟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關係人劉佩甄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劉昭麟,而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起,實際接手照顧受監護人劉益宏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目前委由佳醫護理之家全日照護中,聲請人時常燉煮營養食品,前往佳醫護理之家餵食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並為其採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陪同就醫,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安置於佳醫護理之家之費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名下不動產買賣事宜,長期勞心勞力、辛苦奔波,爰聲請酌定自103年4月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二、關係人劉雨涵、劉佩甄陳述意見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於佳醫護理之家係受全日照護,聲請人毋庸親自照料,雖偶有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添購物品或陪同就醫之行為,僅屬共同生活家人互助之範圍內,縱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每月報酬亦不應逾1萬元為合理。且民法第1110條至第1112條之2並未規定報酬請求權,縱認聲請人可請求報酬,亦應類推民法第1109條,即至多可回溯請求5年內之報酬,而非15年內之報酬等語。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各有明文。是法院於酌定監護人報酬時,得酌定命受監護宣告人按期或一次性給付監護人於該期間之報酬,故監護人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其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末按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乃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逐日繼續發生,故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起算時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亦即其擔任監護人之期間逐日起算。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為關係人劉雨涵、劉佩甄之父親;聲請人係自75年起,與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共同生活之人,並於103年4月15日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監護人,全案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既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自103年4月起擔任監護人報酬,惟系爭裁定之確定日為103年6月3日,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103年6月3日起之監護人報酬,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關係人劉雨涵、劉佩甄並非本件當事人,不得抗辯時效消滅,故關係人劉雨涵、劉佩甄主張聲請人僅得聲請5年內之報酬乙節,礙難採憑。

六、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生活養護、協助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各類收據、照片、交易明細、繳費通知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移交清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固然居住於佳醫護理之家,由佳醫護理之家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尚包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生活照護、財產管理等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利益之事項,且聲請人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內容及管理財產事務,耗費時間與勞力、心力,併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財產狀況及關係人劉雨涵、劉佩甄之意見,認聲請人自103年6月3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益宏之報酬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