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 蒂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樓關 係 人 牛元暉 住○○市○○區○○路0 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牛元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董世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田鶴齡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世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董世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蒂係受監護宣告人董世紅之阿姨,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田鶴齡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田鶴齡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關係人牛元暉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北投社區服務組長,其自106 年到職後,每月均訪視獨居榮民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董樹槐,雖董樹槐於110 年1 月31日過世,然其仍持續訪視榮民眷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牛元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關
係人牛元暉之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關係人牛元暉之名片、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田鶴齡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田鶴齡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牛元暉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
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關係人牛元暉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又核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雖無分得遺產,惟依照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應繼分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繼承人間約定由聲請人、繼承人劉莒、劉菁、劉萍、劉芷於辦理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各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200萬元,堪認已盡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保障,尚稱公允合理而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田鶴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牛元暉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世紅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
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