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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王欽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民事裁定。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欽雄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印度尼西籍,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繼承人均授權委託聲請人代為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選定聲請人為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王欽雄遺產係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非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在案,是本院112年7月14日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裁定駁回理由與聲請事由不符,應予撤銷,合先敍明。次查,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91 號令刪除,刪除理由為本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又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1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法第154條既已刪除,聲請人以該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