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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黃興邦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興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兄弟,被繼承人黃興宙於112 年3 月3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興宙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興宙於112 年3 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興邦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詹春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