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王薇茜
王淑卿
陳金華林春田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伯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關係人王薇茜、王淑卿、陳金華、林春田、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司繼字第211、323、34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1萬6,266元。而被繼承人名下雖有如遺產清冊所示之遺產,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8億3,564萬6,880元,其積欠債務逾18億元,且上述遺產大部分均設有抵押權,因遺產價值顯不足清償遺產債務,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破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張伯樂之遺產破產,因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迄已近4年,而系爭遺產中前經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移送宜蘭分署行政執行,查封債務人張伯樂所有基隆市七堵區等7間房屋,宜蘭分署以111年5月9日宜執甲109年房稅執字第00010678號函通知聲請人回復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相關資料,聲請人將前開111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裁定陳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由行政執行署將之列入分配表,惟遺產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應將分配表1序號3所列分配予聲請人之151萬6266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就任至今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王薇茜、王淑卿、陳金華、林春田、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先行墊付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323;349號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裁定、被繼承人張伯樂遺產清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0678號行政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分配表、判決等為證,堪可採信。惟查,被繼承人張伯樂遺產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拍定之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港口小段335-336、338-340、346-347等7筆土地外,尚有新北市三芝區土地82筆、基隆市七堵區房地2筆尚未執行,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無擔保債權土地之遺產價值已達3億2,012萬6,891元(參聲證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附表及其註1),聲請人得否就被繼承人遺產受償及其受償數額若干均未確定,故由關係人墊付之費用數額亦無從確定。且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財產之變價拍賣分配等係由破產管理人進行,而毋須遺產管理人先墊付進行。尚難認有使關係人墊付報酬、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