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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李晃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民國105年9月7日宣告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晃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晃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晃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晃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晃然積欠遺產稅共計新臺幣157萬9,150元,且已於民國105年9月7日宣告死亡,遺有土地,惟查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分別於69年4月5日、62年8月27日死亡,且法院迄未受理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覆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亡字第26號宣告死亡事件、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詹連財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