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涂序強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代 理 人 吳晉維律師

李佳翰律師關 係 人 涂序雄

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關 係 人 涂序珍

涂序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為此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或曹智涵律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謄本、關係人曹智涵律師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繼承人涂凱麗具狀表示爭執代筆遺囑之效力,在遺囑確認有效前,無選任遺囑行人之實益等語。繼承人涂序珍、涂序雄、涂序玲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及曹智涵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涂序珠具狀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到院調查,聲請人及到院繼承人涂凱麗就遺囑執行亦無共識,有本院112 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繼承人涂凱麗已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