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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李林素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阮品嘉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7)為被繼承人謝瑞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民國63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請塗銷地上權事件,因相對人謝瑞仁於民國63年9月7日殁,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塗銷地上權訴訟順利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瑞仁繼承地上權人謝樹名下土

地地上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謝樹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進行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謝瑞仁已於民國6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新北○○○○○○○○函復被繼承人婚姻狀況係未婚,查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兄弟姐妹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112年9月23日新北淡戶字第1125746189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63年9月7日死亡迄今已50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阮品嘉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純元法律事務所書函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品嘉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阮品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