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李幼琳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振華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為各項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包括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申報等,經公示催告期滿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亦無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且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工作已近終結,後續將辦理遺產歸國庫,為此申請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158萬9,840元及核定因管理遺產而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19,911元。
另因辦理抵繳土地移轉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之流程繁複,聲請人日後將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交付國庫時,將重複一次此項繁複過程,且申請抵繳時僅移轉登記一筆土地,剩餘遺產交付國庫時將辦理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各項申請、稅損申報等工作更為繁重,此外尚需辦理被繼承人銀行銷戶及所遺股權移交國庫事宜,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管理人工作紀要表、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家事聲請狀、刊登報紙、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及執行命令、行政執行陳報狀、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抵稅房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
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四年餘,管理之遺產價額雖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高達1億598萬9,395元,惟查其中土地、存款部分為1,167萬1,126元,餘均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遺產價值,而上開公司業已於102年廢止(參聲請人所提附件2 1-5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陳報就該部分尚需辦理所遺股權移交國庫事宜,所遺工作雖為繁複,惟應屬制式化。另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確為繁複且歷時已久等情,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50萬元。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雖陳報計20,911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惟其中聲請死亡宣告、選派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聲請費2,000元為聲請人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時所為聲請,為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發生,非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所墊付費用,應予剔除。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518,9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