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許宜盈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莊振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2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振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振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振家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