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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君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君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君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君諭之遺產管理人,已為遺產、遺債之調查及管理,雖遺產管理職務尚未終結,然因被繼承人之唯一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拍定,並經優先承買權人承買,爰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

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48

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經公證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管理行為紀錄表、墊付費用單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繼字第480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依首揭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程序、參與強制執行及收發函文等事宜及其管理時間,另參酌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聲請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已墊付費用3,87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據。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