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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聲 請 人 鄭丞妘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鄭文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文德過世已有7、8年之久,其生前曾向銀行借貸,故繼承人經考量後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鄭丞妘為被繼承人之女,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82

9 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聲請人多年前為子女就學之學區問題,曾將戶口遷到第三人家中,以致被繼承人之諸多訴訟文書寄到聲請人戶口遷入之地址,長期造成該第三人生活上之困擾,該第三人甚至懷疑是否是聲請人犯法,每次收到信件都一直詢問,即便聲請人現已將戶口遷走,相關文件仍一直寄過去,雙方為此事均感到相當困擾,聲請人曾致電法院詢問是否可以更改住址,經回覆無法變更,且縱使不去領取掛號信,但掛號信會按電鈴,仍會吵到該第三人,於是聲請人經過與家人之討論,決定辭任遺產管理人,目的係希望自家之事務不要影響到無關之第三人,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82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文書送達其前戶籍地,但該址實際為第三人居住,造成該第三人困擾云云。惟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係考量聲請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但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密切,相較於不相關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助於清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狀況。且本院曾於10

8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就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並載明如於文到後7 日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逕予選任,該函文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表示意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8 月1 日士院彩家宜108 司繼829字第1080212266號函文及108 年度司繼字第829 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聲請人已任職遺產管理人4 年餘,現以遺產管理之相關文書送達造成其與第三人困擾等情欲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