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陳文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已將被繼承人劉萍影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83建號建物完成移轉登記,並已結清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銀行帳戶。因聲請人對公證遺囑及諸多事項尚未能釐清,未免疏漏及不察,事後造成他人損害,亦無法成承載此無形壓力,無法勝任職務,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文鑾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影萍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考量自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之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接續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結清銀行帳戶等職務,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或管理不當之情事,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部分事項尚待釐清,聲請人亦應本於地政士專才資歷,尋求解決之方,實難僅以遺產中尚有事項待釐清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