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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惠暄律師(女、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為被繼承人張芳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芳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芳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芳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芳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芳男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1,536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且查無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土地及建物地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李惠暄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願任同意書、律師證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