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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76號聲 請 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及新北市石門農會分別陳報新臺幣(下同)31,000元、3,568,053元之債權及利息,聲請人已製作遺產清冊,並向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程序。被繼承人甲○○遺有26筆不動產(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存款共計144,584元、投資10,000元,其中26筆不動產部分除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外,目前尚無其他管理行為,待清償債權及有賸餘財產後始辦理移交事宜,為此聲請代管期間已代墊付費用8,756元,並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次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不動產26筆、存款8筆(現值144,584元)、投資1筆(現值1萬元)等遺產,並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及新北市石門農會分別負有31,000元、3,568,053元之債務(利息另計)。其中26筆不動產遺產部分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2683號執行無結果,以上有聲請人聲請狀、113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補正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103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未經變賣,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郵費、謄本費、刻章費、閱卷抄錄費、規費等合計共1,756元部分,核屬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委託代書進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所支出代書費用6,000元部分,實係聲請人額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勞費支出,而本院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際,已就管理人之專業能力為考量,應無須再委由地政士為代辦登記,故此部分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代墊費用之名目請求。另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此部分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