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廖福賢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素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素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及墊付費用(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素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素鐘於民國96年9 月25日死亡,第三人林韋廷前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搜尋繼承人、遺產、遺債之調查及管理等,並已經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歸屬國庫,遺產管理職務已完結,爰聲請核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並職務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支出費用之計算書、地價稅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戶政及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事件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295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862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為據。又依首揭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事宜、將遺產歸屬國庫等管理遺產行為,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之難度、處理事務之繁瑣程度,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暨墊付費用6,86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