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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史顏彬 住黑龍江省寧安市東京城林業局8委1組

史艳华

史延玉前列史顏彬、史艳华、史延玉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史延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史延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史延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史延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史延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延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並遺有存款新臺幣1,319萬6,682元等財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無結婚亦無子女,且父母均已身亡,故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依法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聲請人前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適用非訟事件法中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史延溫之兄弟姐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被繼承人史延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留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繼承事件、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核被繼承人非榮民身分,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另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13年1月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200409100號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且本件依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因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2-23